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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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2008-05
版次: 1
ISBN: 9787802176539
定价: 68.00
装帧: 平装
开本: 16开
纸张: 其他
页数: 470页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分类: 法律
247人买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除承继了该社以往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的各项优点之外,在写作团队、体例设计、内容结构等方面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将实务审判指导与理论制度研究有效融合,力求做到权威性与理论性相结合、实用性与研究性相结合、可查性与可读性相结合、准确性和精确性相结合,使之成为“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的精品之作。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学习简历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91年至1992年赴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担任访问学者。 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第二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行为发生时法律的适用]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公司法的参照适用]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超过法定期限诉讼的不予受理]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代表诉讼下的期间和比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第三部分相关法律规范
  • 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除承继了该社以往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的各项优点之外,在写作团队、体例设计、内容结构等方面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将实务审判指导与理论制度研究有效融合,力求做到权威性与理论性相结合、实用性与研究性相结合、可查性与可读性相结合、准确性和精确性相结合,使之成为“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的精品之作。
  • 作者简介:
      奚晓明,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江苏常州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学习简历1982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199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1991年至1992年赴伦敦大学政治经济学院担任访问学者。
  • 目录:
    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第二部分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行为发生时法律的适用]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公司法的参照适用]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超过法定期限诉讼的不予受理]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股东代表诉讼下的期间和比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再审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的实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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