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

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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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德]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2018-07
版次: 1
ISBN: 9787519723682
定价: 35.00
装帧: 平装
开本: A5
纸张: 胶版纸
页数: 133页
字数: 114千字
分类: 法律
117人买过
  • 《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之重点,更多的不是对现行法律状况进行阐释,也较少对具体情形进行决疑论分析,而毋宁是阐释指导性原则的变迁和对相关问题进行概念性把握。《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在考察时,着眼的是现行德国私法,考察的结果也欲仅仅直接适用于德国私法,但是它必然会超*德国私法的范围,因为接下来所要探究的问题,如意思与表示的关系、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关系等,是“永恒使命”(ewiger Aufgaben)意义上的永恒法学问题,此类问题不限定于某种单个的实证法,也几乎不可能被人们所穷尽地解决——本著作也没有把它穷尽的解决。 范雪飞,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吴训祥,图宾根大学博士研究生。 

    邵建东,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第1-4页 

    翻译凡例第1-3页 

    缩略语第1-2页 

    前 言第1-4页 

    导 论第1-10页 

     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一项特殊的法学工作。解释的目标与方法;旧见解:法律行为解释是真意探究;新见解:法律行为解释是表示意义之诠释。客观与主观解释方法。法定的解释原则与解释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措辞之矛盾。立法者的见解。基于法律体系之目的论关联以解释制定法规定。法律行为与错误之解释。第157条的含义及其与第133条的关系。第157条和第133条表现了二元论的主客观解释原则。作为本书以下研究任务的二元论之克服。 

    第一部分 解释论上意思与表示的二元论第11-34页 

     丹茨之学说。解释既不属于事实查明,亦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构成要件之涵摄,而是法律上的意义诠释。“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标准是不充分的。丹茨关于主客观方法的矛盾。第11-15页 

     鲁道夫·莱昂哈德之学说。基于相对人之认识可能性的解释。“误言不害真意”规则。客观解释方法之批评。——弗朗茨·莱昂哈德之学说。语言学解释、文法解释和法学解释。交往上的通常含义只是解释的辅助工具,并非解释之目标。解释的对象与材料。被识破之错误未申明时的损害赔偿义务。“Semilodei”案。第15-22页 

     蒂策之学说。主观解释方法与客观解释方法、一般解释方法与个别化解释方法。——厄尔特曼之学说。它以意思与表示二元论为基础。客观的表示意义部分取决于意思。交易习惯具有决定性,其对表意人有效。交易的总体构成要件对表示之修正。——马尼希克之学说。主观解释方法优先,其辅助客观解释方法所得之含义。表意人对表示之意义负责。意思原则的“优先性”。表示之可归责性。示例。批判。主客观解释方法二元论以意思与表示二元论为基础。第22-34页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示的情感特征第35-69页 

     作为行动的意思表示和作为逻辑意义构成物的意思表示。作为行动的意思表示,不仅要求对行动的人身因素进行归责,而且要求对表示之意义以及其内容上的含义进行归责。——关于意思表示的含义及其逻辑特征的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意思表示是意愿通知。语言表述与含义。——赠与允诺的意义构造。“给付”与“赠与”是法律概念。允诺既不是对某个意愿的表达,也不是对某个未来作为的预告,而是一项完整的约束:它不是展现一项意愿,而是赋予某个意愿的内容以终局性特征。转让表示的含义。意图不必表露出来,只需要满足有关法律事实的有拘束力的条件即可。意思表示不是意图表示,而是效力表示。第35-45页 

     关于法律后果不能被意愿的观点之否定。不仅感官上可感知的事物可以被意愿,通过它而体现出的精神构造亦然。将意思表示“归入”法律后果,如同将意义归入符号一样没有因果关系。意思之所及已超越于机械因果关系的领域。——关于法律后果的意愿只有在表示中才能得到实现。作为情绪性之意义构造的意思表示。——心理学和逻辑学上的情绪性思维。愿望句、命令句和意志句与陈述句的逻辑特征比较。意志句的语言表达形式。——作为意志表达和效力表示的意思表示:它包含的并非一项见解,而是表示某个应当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第45-58页 

     效力表示并非效力生成。意思表示仅仅是具体法律效力在时间上的生成要件,制定法才其生成基础。——特别补论:解释和法律适用。第58页 

     意思论。萨维尼。温德沙伊德。齐特尔曼。作为通知和意愿实现的意思表示。表示论。宾德尔的早期观点:意思表示作为法律后果表示。亨勒的“处分论”。毕洛将意思表示作为当为表示的观点。那些批评毕洛的观点之缺陷。第58-67页 

     真实性要求与有效性要求。意思表示的有效与无效。错误并非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是表意人之原意与其表达出来的含义的不一致。真意保留。意思与表示二元论的扬弃。解释与意思以及其与表示之间的关系无关,而是与多种不同的可能表示之含义有关。在法律上具有决定性的表示之含义取决于当事人客观上的理解可能性。第67-69页 

    第三部分 表示含义的可归责性第70-103页 

     表示含义的“客观性”就是其在特定人际圈子中的有效性。相对于大圈子,表示在小圈子中的含义具有优先性。表示之含义的责任基础也是其可归责性的基础。可归责的表示之含义,是指表意人所表达出来的、其相对人对此能够且只能够如此理解的表示之含义。解释的方法具有规范性和个别性。示例。——第133条和第157条的含义。第133条尽管不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真实想法,但却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法谚的含义:误言不害真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法上决定性的表示之含义可以由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来确定,而非当事人的理解可能性。前述规则也适用于双方错误的情形。示例。对遗嘱的解释。多义表示。第70-81页 

     解释不仅仅是为了查明表示是何含义,而且也是为了查明某种建立在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基础之上的举动能否被视为意思表示。表示之意义的可归责性:如果表意人可以并且必定期待他人如此理解其举动,则该举动应当被视为意思表示。——关于表示之意义的错误、第118条的可适用性及其与第119条的关系。第118条以意思表示的存在为前提。第117条第1款所规定之情形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但第116条第2句所规定之情形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解释应当考察个别情形。示例。伦理—目的论的标准而非形式逻辑的标准才具有决定性。法官对“具体法律”之发现的参与。第82-91页 

     补充性解释问题。解释与补充的边界以及它们对于错误撤销问题的重要性。基于整体法律行为的目的论关联对单个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当事人意思之假定与实质正当性。德意志帝国法院对补充性解释的立场。——补充解释对于个案公正是不可或缺的。它强调,基于法律行为的关联,什么是必定能够以当事人可理解的方式从诚信原则推论出来的。含义转换问题。补充性解释并不取决于假定的当事人意思,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理解可能性或者含义的妥当性。解释和补充的案例。——补充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两种不同功能。法理念是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的最后一个标尺。第92-103页 

    后记第104页 

    附录:弗朗茨·维亚克尔的书评第107页 

    译后记第132页
  • 内容简介:
    《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之重点,更多的不是对现行法律状况进行阐释,也较少对具体情形进行决疑论分析,而毋宁是阐释指导性原则的变迁和对相关问题进行概念性把握。《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兼论意思表示理论》在考察时,着眼的是现行德国私法,考察的结果也欲仅仅直接适用于德国私法,但是它必然会超*德国私法的范围,因为接下来所要探究的问题,如意思与表示的关系、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关系等,是“永恒使命”(ewiger Aufgaben)意义上的永恒法学问题,此类问题不限定于某种单个的实证法,也几乎不可能被人们所穷尽地解决——本著作也没有把它穷尽的解决。
  • 作者简介:
    范雪飞,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吴训祥,图宾根大学博士研究生。 

    邵建东,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目录:
    目录 

    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总序第1-4页 

    翻译凡例第1-3页 

    缩略语第1-2页 

    前 言第1-4页 

    导 论第1-10页 

     法律行为的解释是一项特殊的法学工作。解释的目标与方法;旧见解:法律行为解释是真意探究;新见解:法律行为解释是表示意义之诠释。客观与主观解释方法。法定的解释原则与解释规则。《德国民法典》第133条措辞之矛盾。立法者的见解。基于法律体系之目的论关联以解释制定法规定。法律行为与错误之解释。第157条的含义及其与第133条的关系。第157条和第133条表现了二元论的主客观解释原则。作为本书以下研究任务的二元论之克服。 

    第一部分 解释论上意思与表示的二元论第11-34页 

     丹茨之学说。解释既不属于事实查明,亦不是基于制定法的构成要件之涵摄,而是法律上的意义诠释。“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标准是不充分的。丹茨关于主客观方法的矛盾。第11-15页 

     鲁道夫·莱昂哈德之学说。基于相对人之认识可能性的解释。“误言不害真意”规则。客观解释方法之批评。——弗朗茨·莱昂哈德之学说。语言学解释、文法解释和法学解释。交往上的通常含义只是解释的辅助工具,并非解释之目标。解释的对象与材料。被识破之错误未申明时的损害赔偿义务。“Semilodei”案。第15-22页 

     蒂策之学说。主观解释方法与客观解释方法、一般解释方法与个别化解释方法。——厄尔特曼之学说。它以意思与表示二元论为基础。客观的表示意义部分取决于意思。交易习惯具有决定性,其对表意人有效。交易的总体构成要件对表示之修正。——马尼希克之学说。主观解释方法优先,其辅助客观解释方法所得之含义。表意人对表示之意义负责。意思原则的“优先性”。表示之可归责性。示例。批判。主客观解释方法二元论以意思与表示二元论为基础。第22-34页 

    第二部分 意思表示作为效力表示的情感特征第35-69页 

     作为行动的意思表示和作为逻辑意义构成物的意思表示。作为行动的意思表示,不仅要求对行动的人身因素进行归责,而且要求对表示之意义以及其内容上的含义进行归责。——关于意思表示的含义及其逻辑特征的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意思表示是意愿通知。语言表述与含义。——赠与允诺的意义构造。“给付”与“赠与”是法律概念。允诺既不是对某个意愿的表达,也不是对某个未来作为的预告,而是一项完整的约束:它不是展现一项意愿,而是赋予某个意愿的内容以终局性特征。转让表示的含义。意图不必表露出来,只需要满足有关法律事实的有拘束力的条件即可。意思表示不是意图表示,而是效力表示。第35-45页 

     关于法律后果不能被意愿的观点之否定。不仅感官上可感知的事物可以被意愿,通过它而体现出的精神构造亦然。将意思表示“归入”法律后果,如同将意义归入符号一样没有因果关系。意思之所及已超越于机械因果关系的领域。——关于法律后果的意愿只有在表示中才能得到实现。作为情绪性之意义构造的意思表示。——心理学和逻辑学上的情绪性思维。愿望句、命令句和意志句与陈述句的逻辑特征比较。意志句的语言表达形式。——作为意志表达和效力表示的意思表示:它包含的并非一项见解,而是表示某个应当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第45-58页 

     效力表示并非效力生成。意思表示仅仅是具体法律效力在时间上的生成要件,制定法才其生成基础。——特别补论:解释和法律适用。第58页 

     意思论。萨维尼。温德沙伊德。齐特尔曼。作为通知和意愿实现的意思表示。表示论。宾德尔的早期观点:意思表示作为法律后果表示。亨勒的“处分论”。毕洛将意思表示作为当为表示的观点。那些批评毕洛的观点之缺陷。第58-67页 

     真实性要求与有效性要求。意思表示的有效与无效。错误并非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而是表意人之原意与其表达出来的含义的不一致。真意保留。意思与表示二元论的扬弃。解释与意思以及其与表示之间的关系无关,而是与多种不同的可能表示之含义有关。在法律上具有决定性的表示之含义取决于当事人客观上的理解可能性。第67-69页 

    第三部分 表示含义的可归责性第70-103页 

     表示含义的“客观性”就是其在特定人际圈子中的有效性。相对于大圈子,表示在小圈子中的含义具有优先性。表示之含义的责任基础也是其可归责性的基础。可归责的表示之含义,是指表意人所表达出来的、其相对人对此能够且只能够如此理解的表示之含义。解释的方法具有规范性和个别性。示例。——第133条和第157条的含义。第133条尽管不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真实想法,但却要求考察表意人的理解可能性。——法谚的含义:误言不害真意。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具有法上决定性的表示之含义可以由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来确定,而非当事人的理解可能性。前述规则也适用于双方错误的情形。示例。对遗嘱的解释。多义表示。第70-81页 

     解释不仅仅是为了查明表示是何含义,而且也是为了查明某种建立在表意人内心意思的基础之上的举动能否被视为意思表示。表示之意义的可归责性:如果表意人可以并且必定期待他人如此理解其举动,则该举动应当被视为意思表示。——关于表示之意义的错误、第118条的可适用性及其与第119条的关系。第118条以意思表示的存在为前提。第117条第1款所规定之情形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但第116条第2句所规定之情形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解释应当考察个别情形。示例。伦理—目的论的标准而非形式逻辑的标准才具有决定性。法官对“具体法律”之发现的参与。第82-91页 

     补充性解释问题。解释与补充的边界以及它们对于错误撤销问题的重要性。基于整体法律行为的目的论关联对单个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当事人意思之假定与实质正当性。德意志帝国法院对补充性解释的立场。——补充解释对于个案公正是不可或缺的。它强调,基于法律行为的关联,什么是必定能够以当事人可理解的方式从诚信原则推论出来的。含义转换问题。补充性解释并不取决于假定的当事人意思,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理解可能性或者含义的妥当性。解释和补充的案例。——补充和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两种不同功能。法理念是法律行为解释和补充的最后一个标尺。第92-103页 

    后记第104页 

    附录:弗朗茨·维亚克尔的书评第107页 

    译后记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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