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总成

社会保险法: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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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2011-01
版次: 1
ISBN: 9787511814937
定价: 34.00
装帧: 平装
开本: 32开
纸张: 胶版纸
页数: 424页
字数: 341千字
正文语种: 简体中文
分类: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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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会保险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总成》介绍了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义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社保基金的监管】

    第七条【社保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工会的职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筹资模式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第十三条【政府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和确定依据】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条件】

    第十七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病残津贴】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J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新农保待遇的组成及其给付】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实施方式】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职工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不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的缴费额】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的给付条件】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工伤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的待遇支付】

    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条件】

    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十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生育保险】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

    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保登记及其变更、注销】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的社保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保费的征收】

    第六十条【社保费的申报、缴纳】

    第六十一条【社保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数额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财务管理以及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

    编制、审核和批准】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

    第七十条【社保经办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

    第七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及待遇支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保信息系统】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I

    第七十六条【人大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社保行政部门对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保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十条【社保监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八十二条【社会监督】

    第八十三条【社保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骗取社保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条【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参保】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参保】

    第九十七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的参保】

    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

    附录

    《社会保险法》主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目录
  • 内容简介:
      《社会保险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总成》介绍了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义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政府的职责】

    第六条【社保基金的监管】

    第七条【社保管理职责分工】

    第八条【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工会的职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筹资模式和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第十三条【政府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的组成和确定依据】

    第十六条【基本养老金的支付条件】

    第十七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病残津贴】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J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新农保待遇的组成及其给付】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实施方式】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退休职工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条【不属于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追偿权】

    第三十一条【医疗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的缴费额】

    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的给付条件】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工伤后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缴工伤保险费的待遇支付】

    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

    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条件】

    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支付期限】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五十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生育保险】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

    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保登记及其变更、注销】

    第五十八条【参保人的社保登记】

    第五十九条【社保费的征收】

    第六十条【社保费的申报、缴纳】

    第六十一条【社保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数额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处理】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的组成、财务管理以及统筹层次】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

    编制、审核和批准】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

    第七十条【社保经办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

    第七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及待遇支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社保经办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五条【全国社保信息系统】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I

    第七十六条【人大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社保行政部门对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

    第七十九条【社保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十条【社保监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八十二条【社会监督】

    第八十三条【社保争议的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骗取社保待遇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条【社保费征收机构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的参保】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参保】

    第九十七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的参保】

    第九十八条【施行时间】

    附录

    《社会保险法》主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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